恐嚇危害安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M-113-易-118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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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李重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甲○○及乙○○心生不滿,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加速靠近丙○○之車輛,並由甲○○要求丙○○下車,然丙○○不予理會,嗣於丙○○停等紅燈時,甲○○及乙○○便自其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車下車,甲○○便在丙○○車外以凶狠語氣要求丙○○下車,並徒手用力拍打丙○○之車身,待綠燈亮起後,丙○○即起步前行,甲○○仍未善罷甘休,亦駕車自後追趕丙○○,並於丙○○再次停等紅燈時靠近丙○○車輛後下車,再次以徒手用力拍打丙○○車身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詢、證人徐O聖於偵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9至30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超車,而基於同一目的對 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未能 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拍擊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看能多輕就多輕等語(本院卷第53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乙○○心生不滿而於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丙○○,甲○○則於該公開場所向徐O聖稱:「你有這種爸爸真的很漏氣」等辱罵徐O榮之言語,致徐O榮之名譽受損,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丙○○於114年1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案告訴人丙○○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