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3-易-1184-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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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遭何○○認其行車過快而出言勸阻後,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劉原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徒手與何○○發生扭打而毆打何○○,致何○○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手肘及手腕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原助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與告訴人何○○發生扭打而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中勘驗筆錄、和順興診所函檢附病歷資料(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至於被告雖始終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且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核實(見本院卷第33頁),但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告訴人先有疑似往前之動作,但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乃持續扭打。故即使如被告所辯之情,因被告還擊後,其與告訴人已演變為雙方互相纏鬥、扭打且維持時間非短,核此情節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纏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諸多舉動,皆係單純對告訴人所採取之必要防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上情,即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與告訴人扭打之毆打舉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 識,即使彼此間因偶發事件存有齟齬,當知和平、理性處理以免衍生更多紛爭,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始終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至5月尚有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