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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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