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易-1197-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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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認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分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信民因不滿劉育愷催討 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劉育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