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易-120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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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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