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易-1207-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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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