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121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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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小可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燕」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鏈袋黃色粉末及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1日23時45分許,陳慶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西區雙竹街與建國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前往盤查,為警發現陳慶祥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經陳慶祥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底部及陳慶祥身上扣得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約11.96公克,驗前淨重5.1139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磅秤1台、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萬7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愷他命1瓶(含瓶毛重11.96公克,驗前淨重5.1139公克 ,純質淨重4.316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大包夾鏈袋黃色粉末(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16張。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0份。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1份。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 號鑑驗書。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號起訴書。 ㈩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且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其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磅秤1臺、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 ,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5.1083公克,純質淨重4.3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58、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8號)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39.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 3 毒品咖啡包63包【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約11.6(4.51+7.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9976號鑑定書(113年度安保字第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