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