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易-1222-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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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吳長生為吳清津之前姊夫,吳長生因認其財產遭吳清津霸佔,心 有不甘,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6時40分許,前往吳清津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於該處與吳清津發生口角爭 執,吳長生明知吳清津步態不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伸手推吳清津的右肩,致吳清津因重心不穩向前跌倒,頭部撞擊 門柱,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長生否認傷害犯行,先辯稱係因告訴人吳清津手 持刀械,其始將告訴人推走,且其係向後推告訴人,告訴人卻往前倒,告訴人跌倒不是其所造成;後辯稱其未推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 被告有去我家,我身體不舒服,被告有進去我家叫我,被告拿柺杖要打我,我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有事情改天再說,被告吼我、問我說為什麼要把地賣掉。後來我要進去屋內休息,被告不讓我進去,還推我,我就往前,朝門口趴下,被告如果沒有推我,我不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長棍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步態不穩,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後,告訴人往後退兩步再往前趴下,頭撞擊柱子。2、告訴人雙手未持刀具,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津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吳清津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手持刀械,其為自保始推開告訴人,甚或否認動手推向告訴人等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有步態不穩之情,亦經告訴人告訴被告 伊身體不適,被告應可預見其如施力推向告訴人,有可能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身體受有一股向後的施力,為避免後倒,人體亦會設法產生向前的動力,以保持平衡。是以,雖被告係以右手自前方向後推告訴人之右肩,告訴人亦有先向後退兩步,然告訴人嗣向前跌倒,應係為保持平衡而向前進,卻因重心不穩而向前跌倒,堪認告訴人之跌倒與被告推伊右肩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履勘以還原事發經過,然本件事發經過, 業經監視器攝錄在案,且影像清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業經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其於行 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姻親關係,行為時,被告已84歲,告 訴人亦已將近80歲高齡,被告因財產糾紛而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其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之手段,尚非極端暴力,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前跌倒,撞到頭部,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