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易-122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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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恭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5分許, 在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號之大林車站內,以乘坐在自行車上滑行之方式通過車站大廳,適有擔任站務員之告訴人陳慧捷在車站大廳旁之剪收票口執行驗票工作,見狀後為免被告此舉對於其他旅客造成往來危險,遂先以口頭告知被告勿以此方式使用自行車,因被告仍繼續前行,告訴人徒手按住自行車車頭以阻止被告前進,被告明知此時若強行撥開告訴人之手臂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拍擊告訴人之右手臂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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