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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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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