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3-易-1229-20250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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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洪妤涵均任職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夜世界酒店」。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夜世界酒店」:(一)洪妤涵與同事林○瀅因細故發生爭執,洪妤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瀅,致林○瀅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右側大腿、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李珮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妤涵,致洪妤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第三、四、五腳趾瘀青腫脹之傷害;(三)洪妤涵不甘遭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李珮瑜受有頭、頸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前臂、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珮瑜、洪妤涵、林○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瀅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李 珮瑜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洪妤涵指訴被告李珮瑜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林○瀅、李珮瑜、洪妤涵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瀅、李珮瑜、洪妤涵)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