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12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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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改掛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已以另案起訴)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不知情之陳朝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抵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松山橋堤防邊,隨即獨自下車步行至河邊,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將張炳雄停放在該處之竹筏船馬達1顆拆卸竊取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揭車輛之後車廂內運載離去。嗣張炳雄於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上揭堤防邊發現渠所有之馬達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0、BCZ-9550號車輛詳細報表。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牌照號碼3K-1977汽車車牌二 面)。  ㈥案發現場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㈧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法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入監,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之犯罪類型顯有不同。又被告所為雖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考量其竊取之馬達係以螺絲固定附著於船上,並非徒手即可輕易拆取,本須持梅花板手此常見之工具轉開螺絲後始能取下,故其應非為便於竊盜過程中,排除他人之阻礙,以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而攜帶該工具,其客觀上造成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從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梅花板手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馬達1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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