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易-1233-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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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村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第1176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吉村部分   陳吉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邱俊頴部分   邱俊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 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邱俊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許,由陳吉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之邱俊頴,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立網球場大門旁之某處。陳吉村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邱俊頴即下車,並於同日2時20分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撬開鄭嘉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車門,並以將自備鑰匙1把插入B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3時32分許,陳吉村駕駛A車、邱俊頴駕駛B車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旁之喜滿家建案工地內(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住宅),由邱俊頴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羅永宏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後(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B車,得手後邱俊頴即駕駛B車、陳吉村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嘉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羅永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警8258卷第2至4、17至18頁、偵11608卷第123至124、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6520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520卷第10至13、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520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520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6520卷第20頁)及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520卷第21頁、警8258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4、5所示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把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邱俊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520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警8258卷第18至20頁、偵11608卷第124、147頁、本院卷第126至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258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變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銅線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8258卷第32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8258卷第11至14、24至27頁)、被害報告單(見警8258卷第3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8258卷第36至40頁)、汽車地點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圖(見警8258卷第41頁)、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258卷第42、4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8258卷第43頁)、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見警8258卷第45至5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見警8258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258卷第54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1至3、5所示之物可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攜帶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1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攜帶並使用之老虎鉗1把(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銅線、電纜線皮及電線,均係對告訴人羅永宏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未經他 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把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再衡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陳吉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俊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吉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施工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壹、貳段之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陳吉村、邱俊頴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被告邱俊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至現場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工刀1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把(亦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已扣案,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並同屬被告邱俊頴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B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變賣與證人鄭淑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11.5公斤,及扣案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皮6.8公斤、電線1.29公斤,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嘉典、羅永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典證述明確(見警6520卷第9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8258卷第6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吉村、邱俊頴分別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銅線變賣與永昌企業社,並分別取得贓款1,500、1,464元乙節,既為被告陳吉村、邱俊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永昌企業社之負責人鄭淑惠證述相符(見警8258卷第32至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銅線 11.5公斤 2 電纜線皮 6.8公斤 3 電線 1.29公斤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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