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易-124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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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508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元之番薯貳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源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本案土地上番薯3袋得手,旋為到場之吳源益阻止並取回其中番薯1袋,惟其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番薯2袋仍遭黃麗珠載離。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麗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吳源益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證人吳游月女證述(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至第9頁)、員警蒐證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案發後機車行蹤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警卷第14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1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無訛(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務農種田,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價值2000元之番薯2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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