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124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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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8時7分許,侵入吳黃秀琴位在嘉義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黃秀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乘車證各1張、戒指1只、數量不詳之現金,吳黃秀琴之女吳敏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吳黃秀琴之女吳淑芬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琴、吳敏惠、吳淑芬、證人陳孟通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戒指1只、現金1萬2,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乘車證各1張、吳淑芬之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信用卡、乘車證被害人可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或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