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易-124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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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舅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24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15年2月22日。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於113年10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與乙○○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拍打乙○○臥室房門,稱乙○○其拿取甲○○紅包袋內之敬老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經乙○○否認後,甲○○以同一理由持續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檢察官勘驗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送達證書。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去敲門問告訴人乙 ○○為何要把我的錢藏起來云云。然查:被告僅因找不到3千元,未有任何證據,即誣指告訴人藏匿被告之3千元,且經告訴人否認後,被告仍持續強調,並稱紅包袋內之物係告訴人最喜歡之東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顯係騷擾之聯絡行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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