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易-124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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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