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易-1247-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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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攀爬踰越窗戶侵入高文隆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12一樓內,徒手竊取高文隆所有放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佳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 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核與告訴人高文隆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頁)、悔過書(警卷第16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遭竊房間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與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正值 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適當,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失之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現金1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