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易-125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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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統一超 商商品卡貳張、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以及 餘額新臺幣伍拾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下列第二點之更正;②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㈠告訴人許廷安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結完帳後,將零錢包放在該商店前的扭蛋機上,忘了帶走,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我的零錢包不在身上,我就回到我最後使用零錢包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去找,該店店長陳冠廷及店員說沒有特別注意到,等我報警後,陳冠廷才拿出零錢包,經我清點後裡面的財物後,發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100元2張、餘額50元1張)及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餘額50元)不見了,共1萬0,455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監視器於113年9月5下午2時40分至3時51分間拍攝到告訴人將零錢包放置在該處之扭蛋機上後離去,嗣返回該處尋找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7至58頁、第62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返回該處尋找,並向該店店員清楚指出其所有之零錢包原係放置該處扭蛋機,洵無疑義。  ㈡依此,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其所有之零錢包遺忘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車站店扭蛋機上,自非屬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犯罪事實「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物品侵占入己。……」,應更正為「陳冠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所遺忘之物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已如前述,並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公訴人及被告本案可能適用前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見本院卷第52、56頁),而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名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均係適用刑法第337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案發時於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車站店擔任店長一職,當拾取他人遺忘在該商店之物,本應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況其見告訴人返回該處尋找渠所遺忘之物,竟無意歸還予告訴人,面對警方調查更飾詞狡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檢警機關徒費司法資源為調查之事,是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再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微,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3頁),暨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現為超商店長、月薪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渠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現金合計1萬0,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則其有現金155元(計算式:1萬0,155元-1萬元=155元)、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2張、餘額50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以及餘額50元之全家超商商品卡1張,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7號   被   告 陳冠廷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擔任超商店長一職,奉派負責辦理嘉義市○區○○路000 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全家嘉義車站店,下稱全家車站店)之業務交接事宜。陳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1分全家車站店發現店前扭蛋機上遺有許廷安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155元【仟元鈔3張、伍佰元鈔10張、佰元鈔20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5枚及1元硬幣5枚】、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餘額100元2張、50元1張】、全家商品卡【餘額5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除紙鈔、商品卡外,餘均已發還),其見無他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等物品侵占入己。嗣許廷安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返回全家車站店前扭蛋機尋找並詢問店員後仍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廷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曾在全家車站店前之扭蛋機上拾取物 品,且於告訴人許廷安詢問有無拾獲錢包拾回以未曾拾得錢包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撿到東西,但我認為那不是錢包,我以為撿到女性用品,故向告訴人許廷安回應沒有看到,全家車站店是特殊型店鋪,並沒有設置遺失物專區且櫃檯沒有抽屜可以放置遺失物,所以我將本案錢包放置於一樓倉庫蛋箱上之營收袋等語。經查:  ㈠本案錢包確因遺失並經被告拾獲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 吳睿東於警、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有無撿到錢包時,一開始是說沒有印象,並曾答覆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具結證稱:告訴人詢問時,被告回復他沒看到等語。而觀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拾得本案錢包與告訴人返回全家嘉義車站店尋覓本案錢包之時間差距僅有43分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證。被告拾取本案錢包後僅過43分鐘告訴人便返店尋覓,縱被告認其所拾取者係女性用品,亦應向告訴人詢問遺失物之大小、顏色等特徵,進而確認告訴人所尋之物是否為其拾得之物,惟被告卻省去確認程序逕行回復未看到、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所辯之詞已屬可疑。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拾得本案錢包後共有3次離開全家嘉義車站店,第1次是拾得本案錢包後15分進入殘障廁所,使用時間約4分鐘;第2次係警方至全家車站店釐清案情,被告協助警方查看監視器後即至殘障廁所,使用時間僅10秒鐘,後經警方通知確認被告所拾取者係告訴人錢包後,警方隨同被告從2樓倉庫經1樓後場倉庫到店面商品區,被告再度離開全家車站店第3次至殘障廁所,使用時間僅約11秒,此次離去全家車站店時,被告本著制服,離開殘障廁所時則僅穿著背心,手上明顯以制服覆蓋某物,嗣被告至店內櫃檯尋找營收袋,證人吳睿東自微波爐旁取出營收袋交給被告時,此營收袋明顯放置紙本資料、並無零錢包,被告拿著營收袋進入1樓後場倉庫再出來時,本案錢包即放置在被告左手所持之明顯內有放置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則依前開影像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要求協助查看監視器影像後,未如一般店鋪負責人從旁協助,反逕自離去,並有頻繁及短時間使用殘障廁所等奇異行徑,而自警方處知悉拾得之物係本案錢包後亦未立即自其所稱之1樓後場倉庫內取出本案錢包交給警方,反係經過1樓後場倉庫後至店面商品區,顯然一般常人知悉拾得遺失物之反應不同。甚而被告頻繁及短時間進入殘障廁所後,離去時以衣物覆蓋某物之舉止,均在在顯示被告行徑可疑,且證人吳睿東拿給被告之營收袋與被告進入1樓後場倉庫後再出現時左手所持之營收袋顯為同一(均放有紙本資料),若僅係至後場倉庫取出其所放置之物品,復何須攜帶原放置在店面之營收袋,並將該物品放置於營收袋內,是被告於告訴人返回詢問有無拾獲物品時之回應,及警方到場時之行為舉止,均彰顯被告為隱瞞其侵占行為而有不符常理之回應及舉措。  ㈢末被告固曾辯稱:我印象證人吳睿東交給我的不是裝有作帳明 細及咖啡色零錢包之營收袋,而是內裝有A4紙張一半大小的代收專用袋,內是空的,因此我才進去1樓後場倉庫拿取裝有營收明細作好帳的營收袋,本案錢包就放在這個營收袋裡面,9月5日案發當天向警方表示本案錢包係放置於裝有營收明細,擺放於微波爐旁營收袋內,與警詢時從頭到尾表示係放置在1樓後場倉庫蛋箱上不同是因為被懲處及緊張故所述有所出入等情。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高敏軒警詢時證述:我有 在扭蛋機上看到那個咖啡色零錢包,我沒有去拿,我怕零錢包主人就在旁邊看到會說我去拿這個零錢包等語,顯見本案錢包外觀上一般人均不至會認為係女性用品,再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看到本案錢包後,先將其拿起來觀看約一秒後,放下本案錢包至原先位置,原想離去,遲疑一下後,在38分39秒時迅速拿走本案錢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錢包為女性用品,何以需遲疑後再快速拿走?被告上開行徑,與常人拾獲「女性用品」之反應不同,令人疑竇。況被告倘認所拾取者為女性用品,與「金錢」無涉,又何須將其放置於與「金錢」相關之營收袋內,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未符。  ⒉再依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證人吳睿東拿明顯放有紙本資料、 微波爐旁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袋確無收納本案錢包在內,直至被告拿著上開營收袋進入一樓後倉庫再出來時該遺失之本案錢包即收納在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中,而被告右手拿的另一個營收袋無收納任何物品,亦無任何代收專用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經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詢問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林郁綺,其證稱:(證人吳睿東拿放有紙本資料之營收袋給被告時,該營收袋是否為代收專用袋或為空的營收袋?)有一個綠色代收專用袋,被報表和轉貨單夾在中間,不是空的營收袋,是做好帳、裝好的營收袋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林欣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早上做完帳就把裝有作帳的資料放進營收袋,放在櫃檯後場微波爐和驗鈔機中間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在全家車站店工作之陳惠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通常店裡會有2、3個營收袋,只有1個會拿來裝資料等語,顯見證人吳睿東交給被告者,確是證人林欣蓓上午已做好帳、裝有代收專用袋、營收明細之營收袋,且交付時並未裝有本案錢包,可徵被告警詢時所述證人吳睿東交付者係空的營收袋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亦非如被告案發當日所述本案錢包係一併收納在裝有營收明細、放置於微波爐旁之營收袋內,被告對於本案錢包放置之營收袋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最接近案發當日、記憶最清晰之陳述亦與卷內證據顯示之結果不符,準此,被告辯稱與事實顯不相符,洵無可採。  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案錢包 遺失之現金10,155元、統一超商商品卡3張(價值250元)及全家商品卡(價值50元),總價值共10,45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錢包及錢包內之重要證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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