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易-1257-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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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下午5時51分至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統一超商嘉庚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勝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楊 郁嫻指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店內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對比畫面(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竊盜案件113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本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35頁)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入監執行前為馬稠後園區自動化設備工程師,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然母親因罹患腎臟癌已過世,並自述於監所執行已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萬歲牌杏仁小魚5包、萬歲牌杏仁果5包、萬歲牌腰果5包、萬歲牌未調味綜合果6包、瑞穗鮮奶1858MALL1瓶、麻醬涼麵2碗、真飽涼麵1碗、鮮奶酪3個及奮起湖雙拼便當1個與一度讚泡麵8碗(合計新臺幣3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