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3-易-12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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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負責實施詐術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轉匯、提領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並由劉啟偉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角色,而後劉啟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收取吳○○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劉啟偉再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同年月24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則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手段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施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由該成年人先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黃○○、林○○、黃○○、羅○○、林○○、黃○○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啟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59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有購買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而證人吳○○曾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向吳○○收取帳戶之人不是伊,應該是伊的朋友廖○○做的,當時廖○○在嘉義當兵,剛好放假,廖○○叫伊載其回美濃,伊就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廖○○,後來換廖○○開車,後來伊曾下車抽K菸,廖○○說要去7-11買東西,伊就下車,廖○○把車開走,之後約10幾20分鐘,廖○○才開車回來云云。惟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為被告所購買,且該車輛曾於111年5 月18日由某人駕駛並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內,而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見警卷第10至13、14至15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羅○○(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30至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AAG-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卷第44至47頁);告訴人林○○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9、71、78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72、79、87至92頁);告訴人林○○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73、80、93至97頁);告訴人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81、98至101頁);告訴人羅○○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75、83、103至105頁);告訴人林○○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跨行匯款單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76、84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6、77、85、106至1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5619號函檢附AAG-0109號自用小客車ETC紀錄(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吳○○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 證稱:1名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載伊回家拿帳戶存摺、提款卡,最後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名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劉啟偉就是當天開車載伊並向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於112年3月7日偵訊中證稱:伊於警詢指認,是依照伊的印象去指認,伊是看到人的側臉,去掉頭髮的部分,臉的部分伊很確定,只是當時現場的人的臉稍微再胖一點,且當時該人坐在駕駛座,偶爾轉頭過來跟伊說話並沒戴口罩,伊有看到正面等語(見偵卷第11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向伊收帳戶的人沒有戴口罩,那個人有轉過來,伊雖然沒有看到整張臉,但有看到2/3的臉,伊很確定指認照片裡面的人,當時劉啟偉都沒有離開過,從開始來跟伊接洽的都是劉啟偉,伊在警詢做筆錄時也是依照當下在車子裡看到的樣子跟警方說,不過警察給伊看的照片是有頭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則證人吳○○從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皆始終指證當時駕車至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況且,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是其友人廖○○所為,惟此情始終為證人廖○○所否認,再依卷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50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5月14日疾管疫字第11300356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28日中市衛疾字第113006942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可知,證人廖○○係於111年4月13日入伍至陸軍步兵302旅步一營兵器連,並於同年5月17日撥交、調入陸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而後於同年7月29日退伍,另證人廖○○於上開服役期間曾於111年4月15日經通報並研判確診COVID-19,於同日入住臺中市東區集中檢疫所至4月25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而證人廖○○於111年5月18日應係調入陸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服役,又衡諸常理,役男於軍中服役,除非週末假日、特殊假日或因故告假外出,否則通常均無可能無故不在營區、部隊內,另111年5月18日為星期三,並非週末或特殊假日,且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義務役,忘記幾月份下部隊,伊的部隊是在新竹,服役期間休假管至都是週五18或週六08放假,平常日沒有辦法外出,111年5月18日是星期三,伊應該是在新竹湖口部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再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到庭作證,但依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亦難認與111年5月18日所發生之事有關,或可供認定證人廖○○於111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廖○○於111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並非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料,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但依前所述,可以認定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者即為被告。而後本案帳戶雖經作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收取該等受騙款項之用,而後該等詐騙不法款項再由本案帳戶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本案是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也無從認定是被告嗣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轉匯,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本案帳戶物品、資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是該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向進行轉匯。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各階段之分工及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經轉匯或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人頭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則雖然本案係另名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但被告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訊並轉交給該成年人使用,猶屬該成年人為對各告訴人訛詐財物、洗錢犯罪過程中均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自係與該成年人間具有透過自行分擔部分行為並與另1人所分擔部分行為相互結合藉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仍應就該成年人對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該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被告向證人吳○○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付與共犯使用,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本案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款之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因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追索、追查,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犯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仍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而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料後轉交共犯使用,令共犯得以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進行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與實施分擔行為僅有收取本案帳戶並轉交共犯、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主文 1.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1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9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 假投資 羅○○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9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3分,匯款32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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