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易-140-202410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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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上址居所內,因他案 江建原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109年度易第463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0至21頁,偵卷第75、77、87至88頁),亦有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江建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不是我所有,搜索當天我才剛從醫院出院,扣案海洛因是當日在場之乙○○所有,我是幫他扛等語。經查: ⒈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 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經檢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53至54、59至60、65至68、71至72、79至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等語,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85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明扣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小包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我施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我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扣案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乙○○所有等語,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可見證人乙○○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乙○○均為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乙○○所有,豈有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蓋指印,更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顯與常情有悖之理。被告雖另抗辯證人乙○○於案發後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乙○○之錄音檔在卷。然本院當庭撥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乙○○辨識,證人乙○○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觀諸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⒊準此,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 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屬非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亦屬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具病患性,實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涉及毒品種類不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可責性仍存有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均據被告稱非其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