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14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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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鄭金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鄭金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何鄭金英與黃瀛滫、莊明輝係鄰居關係,緣何鄭金英不滿黃 瀛滫、莊明輝分別在渠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25號之5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系爭住處使用之分支水管,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先後前往系爭住處後方,持鋸子鋸斷黃瀛滫、莊明輝所裝設之分支水管,致使該等水管均有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瀛滫、莊明輝。嗣經黃瀛滫、莊明輝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瀛滫、莊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鄭金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持鋸子先後前往系爭住處鋸斷後 院共用水管主幹上架接裝設之分支水管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滫、莊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9804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55至62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那些水管是我裝設的,我覺得我可以把他鋸掉 等語。然證人黃瀛滫、李鴛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瀛滫部分】(法官問:你住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4。(法官問:被告住在哪裡?)住我隔壁,不是之3就是之6,我們已經是鄰居10幾年,約12年。(法官問:本件水管位置在你家哪裡?)都在房子後。(法官問:是在房屋的後陽台?)對。(法官問:你們幾戶的後陽台是否有互通?)有。(法官問:所以你們互相可以走來走去到別人家陽台?)被告後面有圍起來,我們沒有圍起來,所以被告可以走進我們的後陽台。(法官問:【提示現場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你們後面的水管是否長這樣?)是。(法官問:中間那條比較長的主幹水管是誰做的?)我們講好一起做,各戶叫個人的水電師傅來做,但各付各的錢。(法官問:中間接出去直的水管是誰做的?)每一戶自己接的。(法官問:水管的功能是做什麼?)整個家裡的排水都是從這一條出去,三戶都是一樣的。(法官問:水流會去到哪裡?)外面的大水溝。(法官問:被告鋸的是哪一條?)【提示現場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全部都鋸掉。【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管以藍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去鋸的?)日期忘記了,同之前所述,她一鋸我就馬上發現了。(法官問:你們當時講好各出各的做水管,有無跟被告講好?)有,她也是叫水電師傅來做,我們叫我們的,她也知道。(法官問:被告為何要來鋸你們的水管?)不曉得,我們要換新的水管,叫她一起換,她不要,就因為這樣起口角,她就把我們的水管鋸壞。(法官問:現在被鋸掉後,污水排放到哪裡?)流到後面別人的田裡,影響到別人的農作物。(法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講好各自接各自的水管?)她知道,以前我們三戶各叫各的來做,她也是叫人來做她那邊的。」、「【李鴛鴦部分】(法官問:妳住在哪裡?)嘉義縣○○鄉○○村○○00號之5。(法官問: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何鄭金英?)認識,她是我隔壁鄰居。(法官問:本件被告鋸斷的水管在妳家哪裡?)後面的水溝。(法官問:房子裡面或外面?)應該是裡面,我們的水溝在我們的圍牆裡面。(法官問:你們每一戶都有圍牆?)有。(法官問:被告有辦法直接過來鋸你們的水管?)她是從黃瀛滫旁邊的路直接走過來的。(法官問:被告何時去鋸你們的水管?)報案前1、2天。(法官問:為何你們會馬上知道是被告鋸的?)因為我洗衣服的地方在後面,我要洗的時候發現洗衣機的水管被拔掉,也都被切斷了。(法官問:如何知道是被告鋸的?)我之前有聽被告在講,她說她要鋸水管。(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鋸水管?)她說水管是她接出去的,我們接她的,她不讓我們用。(法官問:【提示編號5 照片,本院卷第59頁】你們中間有一條長的主要大水管,每一戶再自己接出去,是否如此?)橫的那條水管是主幹,會通過我們三戶,先從被告那邊經過我這邊,再經過黃瀛滫那邊從大水溝流出去。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這條主幹水管,是從我們這先做出去的。被告的意思是說這條橫的是她做的,我的意思是這一條是我們先做出去的,被告那一端後來才接另外一條橫的,而黃瀛滫是後來搬過來再做的。(法官問:這一條主幹的水管等於是大家各自做各自的?)是。(法官問:後面另外再接出來直的小水管是否也是各自做自己家裡的?)是,我們沒有講好。(法官問:被告鋸的是哪些水管?)【提示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57頁】編號2 看到就有4 個。【當庭請證人將其所稱被告所鋸水管以黑筆圈出,並簽名】(法官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去鋸你們的水管?)水溝的水有排到後面農田去,農田主人請我們處理叫我們不要把水流到他的農田,黃瀛滫就約我、被告一起重新製作,被告不同意,所以她不高興就去鋸我們的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足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屬1罪之接續犯,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地點可區別為不同住戶,且係侵害不同水管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應可區分為數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鄰里用水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惡劣、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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