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易-18-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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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鄧弘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鄧弘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乃嘉、鄧弘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鄧弘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陸軍中庄營區,向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弟陳毅鴻佯稱因為其朋友需要車子使用,請陳毅鴻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會負責繳納貸款,並會給與陳毅鴻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云云,致陳毅鴻陷於錯誤,配合鄧弘翊、董乃嘉2人之指示及安排,先由董乃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11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年5月26日由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郭偉信過戶至陳毅鴻名下,短期間內層層過戶),並由董乃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出借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送件貸款,而陳毅鴻再依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對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1紙予裕隆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之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為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道審核後,亦陷於錯誤,誤認賣方「郭美蘚」有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賣予陳毅鴻,而陳毅鴻有申辦貸款之意,而於110年5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董乃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款23615元車貸佣金至董乃嘉所使用不知內情之助理沈詩涵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董乃嘉再提供汽車讓渡合約書,指示鄧弘翊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毅鴻簽署,製造系爭車輛以所謂「權利車」之方式,由陳毅鴻以68萬元讓渡予鄧弘翊之假象,再由鄧弘翊於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另簽署一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製造鄧弘翊將系爭車輛,再以「權利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董乃嘉之假象,陳毅鴻再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鄧弘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使用,董乃嘉及鄧弘翊因而以上開所述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致陳毅鴻後續需擔負起總計671040元之還款義務。而董乃嘉為恐所使用之人頭助理沈詩涵因客戶於貸款之初即發生未按期繳款之情事,而被民間融資公司將沈詩涵列為拒絕往來,影響後續董乃嘉經手之貸款案件進件申請,即先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俟6期之保證期限過後,董乃嘉自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陳毅鴻聯繫追討,陳毅鴻才發現鄧弘翊及董乃嘉未繳納車貸,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交通違規罰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由陳毅鴻之母先花費4萬元透過民間尋車業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車輛拖回,再由陳毅鴻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 二、案經陳毅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乃嘉辯稱 :當時告訴人陳毅鴻跟鄧弘翊說他急需現金,所以鄧弘翊跟我說這件事,我是在做金融貸款,因告訴人要的金額比較大,當下的專案不適用,所以我才提供告訴人買車貸款的方案,所以我就去介紹車行給告訴人,而貸款部分我去找裕融公司。告訴人是申貸人及買車人,而鄧弘翊是朋友的員工,告訴人是職業軍人,告訴人與鄧弘翊在嘉義地區,而我在臺中,所以貸款事宜就由鄧弘翊處理,不過告訴人說想要典當給我,所以就先典當給鄧弘翊,鄧弘翊再跟我處理,告訴人質押典當這輛車給我,我是買斷這輛車的使用權,我給鄧弘翊12萬元,至於鄧弘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告訴人用其車子讓渡方式向我質押典當,我透過鄧弘翊與告訴人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約定告訴人於特定時間要把車子贖回,之後告訴人透過鄧弘翊跟我說等他年終的錢下來後才能贖回,請我先代墊貸款,我說好。當時我把車子停在臺中市太原四街與靠近漢口路的公有停車場。至於貸款的部分:我也付了7期,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向我贖回,所以我不可能再付貸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6-107、307頁)。被告鄧弘翊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董乃嘉找我說有無人要來辦理汽車貸款,所以我就找到告訴人陳毅鴻,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想要出名辦貸款可以賺佣金,告訴人本身並不想要貸款,而我找告訴人來辦理貸款的話,我自己也可以取得佣金,這筆3萬元再由我與告訴人分攤。而貸款來的車子是由董乃嘉使用,貸款取得款項也是由董乃嘉拿走,及貸款的款項也是由董乃嘉繳納。董乃嘉要我跟告訴人簽立68萬元讓渡書,避免在交車過程有產生糾紛,實際上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權利車,只是書面上配合這樣記載。董乃嘉又要我配合跟他簽立12萬元權利讓渡書,實際上董乃嘉並未拿12萬元跟我買這台權利車,是因為一開始講好董乃嘉要使用這台車,並且承諾要繳納貸款,請我去幫忙找買車及貸款的人頭,由董乃嘉給我及人頭總共3萬元佣金,讓渡書都是配合董乃嘉寫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及權利車價金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2-143、3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毅鴻與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長即被告鄧弘翊於110年 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陸軍中庄營區接洽,同意配合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嗣由被告董乃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該車於11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年5月26日由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郭偉信過戶至陳毅鴻名下),並由被告董乃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出借貸款之裕融公司送件貸款,而告訴人再依被告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對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之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為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道審核同意貸款,而於110年5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被告董乃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款車貸佣金23615元至被告董乃嘉之不知情之助理沈詩涵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被告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被告董乃嘉再提供一份汽車讓渡書交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毅鴻簽署,內容為陳毅鴻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68萬元讓渡予被告鄧弘翊,再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另簽署一份讓渡書,內容為被告鄧弘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被告董乃嘉,告訴人再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鄧弘翊,被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使用,被告董乃嘉僅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自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發現車貸未繳納,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交通違規罰單,由告訴人之母先花費4萬元透過民間尋車業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車輛拖回,再由告訴人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毅鴻(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3-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沈詩涵(偵卷第379-382頁)、余維泰(偵卷第259-262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鄧弘翊(本院卷第168-196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車籍異動索引檔(偵卷第325-32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卷第265、335-34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卷第277、279、281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車款/業務佣金撥款對象資料(偵卷第285、287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董乃嘉所提出全家超商繳費收據7紙、清償證明書、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錄(偵卷第61-73、295-299、301、329-331頁)、告訴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合照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中古車行營業時之街景照片(偵卷第47、343-347、355、35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被告董乃嘉所提出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照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49-55頁)、被告董乃嘉名片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251頁)、上鑫國際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鑫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219、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鄧弘 翊跟我說他朋友需要買一台車,要請我幫忙申辦汽車貸款並登記為車主,他朋友會繳後續的貸款及罰單,他沒有講他朋友的名字,鄧弘翊說我當人頭買完這台車後會給我3萬元,鄧弘翊是我軍中的學長,跟我交情還不錯,我信任鄧弘翊,就答應幫忙他,我沒有挑車,到交車時,鄧弘翊才帶我去高雄的車行牽車,我不知道車子買多少錢,我只有拍照、牽車,拿到這台車後先開去鄧弘翊家,過幾天後,鄧弘翊再跟我一起把這台車開去臺中,把車子及鑰匙交給對方就走了,汽車貸款是鄧弘翊去處理,我都是跟鄧弘翊接洽,只有對保當天是由我出面簽名確認,車子已經牽走後,鄧弘翊說要寫一張汽車讓渡合約書,鄧弘翊當時去7-11拿給我寫,鄧弘翊沒有說明汽車讓渡合約書的意思,從頭到尾我只有拿到15000元,是鄧弘翊拿給我的,前面7期貸款不是我繳的,後面貸款對方不繳,但裕融公司要求我繳,我就用自己的錢繳,車也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媽媽請人協尋車輛,在臺中某停車場找到,車子我們現在已經取回來了,我媽媽也出面跟裕融公司結清貸款了,我不認識董乃嘉,我不知道董乃嘉LINE暱稱是Peter等語(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3-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核與被告鄧弘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乃嘉要找人頭買車子,要付人頭佣金,請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想出名買車賺人頭佣金,由董乃嘉負責車子後續的貸款及紅單,董乃嘉開出3萬元佣金的價錢讓我去找人頭,這3萬元看我怎麼跟人頭拆帳,董乃嘉確實有轉3萬元,我拿15000元給告訴人,董乃嘉要求簽讓渡書,因為時間喬不攏,所以告訴人先跟我簽讓渡書,證明這台車已經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董乃嘉,實際上告訴人與我之間、我與董乃嘉之間,並沒有買賣讓渡權利車的關係,董乃嘉也沒有支付讓渡金12萬元給我,我也沒有支付讓渡金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認識董乃嘉,告訴人都是直接跟我連繫,後面貸款下來要繳錢,他們再自己去聯絡,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0-173頁),再依卷附告訴人與鄧弘翊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7日之間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83-111頁),期間告訴人轉傳裕融公司催繳簡訊要求處理車貸未繳的問題,被告鄧弘翊於111年2月24日稱:「皮特跟我說叫我在跟他簽一張讓渡的,代表我車子轉交給他,然後你再直接對接他就不用再透過我」,告訴人於同日回覆稱:「對接誰有什麼用,不繳的也是他」,以上對話內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堪信告訴人係因誤信鄧弘翊聲稱其朋友需要購車使用,需告訴人幫忙申辦車貸,將給予3萬元報酬,且其朋友會代繳貸款之說詞,才會同意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申辦貸款。 ㈢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董乃嘉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鄧弘翊介紹我認識的,1 10年2月至4月間鄧弘翊向我表示有一位軍中同袍即告訴人需要借貸12萬元,我建議鄧弘翊可以用汽車借款的方式借貸給告訴人並由我先代墊車貸,直到110年4月間我請裕融公司聯繫告訴人並對保車貸,也有介紹高雄市區一間二手車並挑好車款給鄧弘翊,讓鄧弘翊帶告訴人到車行做交車,告訴人和鄧弘翊牽到車之後我就先匯款3萬元給鄧弘翊,要讓鄧弘翊先拿給告訴人,過了幾天告訴人鄧弘翊就將購買的系爭車輛牽到我的現住地附近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被告鄧弘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初向我表示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需要現金,我就幫陳毅鴻打聽有無借錢管道,然後我透過朋友認識董乃嘉,董乃嘉叫我請陳毅鴻去購買一台車輛並讓渡使用權給董乃嘉使用,就會付12萬元給陳毅鴻,接著就由董乃嘉聯絡貸款公司,由我轉述告訴人,告訴人車貸辦完之後,我跟告訴人一到車行,跟老闆說是董乃嘉叫我們來的,老闆就直接把車輛鑰匙給我們了,我們再一起將系爭車輛開到臺中交給董乃嘉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係因金錢借貸而申辦汽車貸款乙事,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佐其說,固不足採信,然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適足徵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董乃嘉自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車主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詐騙貸款公司出貸款項藉以取得車輛甚明。 ⒉告訴人、被告鄧弘翊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出名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僅取得15000元,實際上未取得系爭車輛或核貸金額,已如前敘,被告鄧弘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實際上你到底有沒有像讓渡書上所寫的,用68萬元像陳毅鴻買這台權利車?)沒有,68萬元是貸款金額。(問:雖然是這樣記載,但你實際上並沒有跟他買權利車的事實?)是。(問:你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收了董乃嘉給你的讓渡金12萬元,又把這台權利車賣給董乃嘉?)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董乃嘉辯稱其與被告鄧弘翊、告訴人之間存在權利車讓渡關係,與告訴人、被告鄧弘翊證述均不相符,彼此矛盾,自無足採。堪認被告2人係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鄧弘翊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被告鄧弘翊再與被告董乃嘉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佯裝成告訴人於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出售予被告鄧弘翊,被告鄧弘翊再轉售被告董乃嘉之假象,以作為其詐欺行為東窗事發後得以自保之工具,又被告鄧弘翊若非事前即與被告董乃嘉就本件詐欺行為有所謀議,豈有仍依其指示,再與告訴人簽立內容不實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使自己無端捲入詐欺罪嫌之理?堪認被告2人顯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結清貸款而生影響。被告2人共同利用告訴人擔任人頭車主而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未將系爭車輛實際交付給告訴人,裕融公司若知告訴人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被告2人利用人頭購車申辦貸款之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有購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董乃嘉遂因此取得系爭車輛,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誘騙告訴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配合申辦汽車貸款,並使裕融公司受騙出貸款項,被告董乃嘉遂因此取得系爭車輛,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迄至111年10月間系爭車輛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而將車輛取回並結清貸款等語(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董乃嘉前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實害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貸款前7期系爭車輛違規罰單累積到1萬多元部分請求被告2人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連帶給付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董乃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程行及車行兼職、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弘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擔任學徒、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尋 獲取回,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董乃嘉因本案取得裕融公司給付車貸佣金23615元,業 據被告董乃嘉供承在卷(偵卷第418頁),被告鄧弘翊因本案取得被告董乃嘉給付之佣金15000元(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7頁),是此部分被告董乃嘉犯罪所得為8615元(計算式:00000-00000=8615),被告鄧弘翊犯罪所得為1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