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易-186-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