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易-26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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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陳淑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玩很大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撬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陳淑真所有置放在店內3臺娃娃機零錢箱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2、25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20頁、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轉開鎖頭、撬開零錢箱,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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