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35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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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照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照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照龍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嘉義巿○區○○街OO巷O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其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其配偶程彗雅(其涉犯前開犯行未據起訴)自同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底之某日止,以○○街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為1圈,4圈為1將;如1人自摸,可向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郭照龍則係從每將中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賭博財物。而郭照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可供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朱君祐、林玫辰、程彗雅(其等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起訴)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郭照龍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街住處與朱君祐、林 玫辰間之賭博結束後,見渠等離去之際,心生貪念,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該住處門口擋住朱君祐、林玫辰去路,由郭照龍恫稱:你們詐賭要還我賭輸的6,000元後才能離開等恐嚇言語,朱君祐、林玫辰見郭照龍全身刺青、態度兇狠,且○○街住處內多是郭照龍之友人,毫無分文之2人擔憂無法平安離去,乃由林玫辰於當場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帳戶後,2人始能自○○街住處離去。嗣郭照龍貪得無厭,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其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未據起訴)於111年5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時許間,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們必須拿出10萬元來處理詐賭的事情,否則就要叫兄弟來,以及將你們詐賭一事公開至網路等語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擔憂自身安全及名譽受損,遂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將10萬元(其中1萬4,000元係林玫辰交予朱君祐)現金交予程彗雅,程彗雅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郭照龍。詎郭照龍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續與程彗雅於11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由郭照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程彗雅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朱君祐、林玫辰,致渠等心生畏懼,則由朱君祐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郭照龍之○○街住處,將1萬2,000元現金交予郭照龍;以上林玫辰、朱君祐接續匯款、交付給郭照龍之款項共計11萬8,000元。嗣經朱君祐、林玫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君祐、林玫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郭照龍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27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核與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有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被告與程彗雅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自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足。起訴意旨認前開部分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9頁),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 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欄一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見本院卷第107、277、28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當場將6,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續於111年5月23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0萬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並由程彗雅至嘉義巿○○路上85℃咖啡店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0萬元;被告續於111年5月24日與程彗雅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傳送索要1萬2,000元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再由被告在○○街住處向告訴人朱君祐收取1萬2,000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與程彗雅、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因而接續交付6,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之財物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⑷、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妨害告訴人朱君祐、 林玫辰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7、9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毋庸另論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街住處門口擋住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去路,並由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致渠等心生畏懼,遂由告訴人林玫辰將6,000元匯至郭照龍指定之郵局帳戶,前開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屬恐嚇取財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當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之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1萬8,000元,金額非鉅,且其為中低收入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288葉)。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財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㈣、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詎其於111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僅自己在公眾得出入之○○街住處與告訴人2人賭博財物,更仍以該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直至111年5月底之某日,期間非短,顯見其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嗣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心生貪念,於111年5月22日以恐嚇言語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續於111年5月23日、24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陸續向渠等索要合計11萬8,000元,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然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則係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本院審理作證,並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187、238頁)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7、284、285頁),是其前開犯後態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所區別,以符公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調解條件賠償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等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向本院陳明確有收到6萬元及渠等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7頁)。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75頁),並領有嘉義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密接,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1、未扣案之麻將牌,除數量不明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本案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前開麻將牌之價格非高,取得容易,倘若就未扣案之麻將牌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因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有 何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亦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得手11萬8,000元,雖屬被告違法行為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2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已有收到6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1萬8,000元,其中6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被告雖以10萬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仍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保有1萬8,000元之贓款(計算式:11萬8,000元-10萬元=1萬8,000元),咸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且告訴人2人尚未受償之4萬元(計算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金額1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6萬元=4萬元),共5萬8,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之行動設備,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設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職權告發: 一、依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3葉,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見警卷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並據證人蘇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程彗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3頁),復有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各與被告、程彗雅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警卷第63至70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證在卷可參,堪認程彗雅就事實欄一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告訴人朱君祐、林玫辰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程彗雅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彗雅所涉上開犯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惟因有本 案相關證據可佐,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4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