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3-易-360-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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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