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367-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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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