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易-414-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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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