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42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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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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