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易-425-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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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銘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丁銘樑、林嘉佑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長祐 汽車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丁銘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以臺語對林嘉佑恫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等語,使林嘉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林嘉 佑於系爭音響店,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等節,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句話的時候,是跟旁邊的店長張皓倫說的,而且我是開玩笑的講,並沒有恐嚇林嘉佑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薪資發放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3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3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9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63至72頁),復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A男:(以下為 A男與他人進行通話之交談內容,隱約可聽到一些其通話對象自話筒傳來的聲音)喂…會晚點到喔!我會晚點到喔!B男:現在你就知道了吧?(國語)A男:現在我來我們公司領薪水,啊我們老闆要辭退我,所以我現在在算薪水。所以可能要等到11點半。抱歉,我也是臨時突然…B男:你…你有看到嗎?A男:…被人家辭退。B男:像這種的也要講?你有看到嗎?啊林啊(臺語音譯,語意不明)你…你你會那個,以後要…。A男:沒,我身上就有。嘿,他…抱歉,我現在暫時走不開,嘿,抱歉。B男:你用天數下去算,看你算幾天,我給你幾天啦!然後你想告再去告我,好不好?吼。(國語)A男:要確定喔?B男:你有看到嗎?有沒有聽到?A男:刑法喔!3條。B男:嗯,你有聽到嗎?A男:勞保…(內容糢糊無法辨識)。B男:你趕快、你趕快寫一寫啦!好不好?我沒有要跟你在那邊跟你伯父伯母(臺語音阿母阿北)啦!幹你娘,若是遇到你這種人喔!要是我以前20歲遇到,你早就在地上就埋進去了啦!你有看到嗎?(此句聲音較小聲)他又要算了喔!你趕快再注意聽喔!他又要算了喔!怎樣?現在是怎樣啦?現在是怎樣啦?A男:我在吸收你剛才講的那句話。B男:蛤?你要吸收那句話喔?A男:要是要算天的話,是…ㄜ,我再算一次喔!沒位了。B男:…(內容糢糊無法辨識)…會累死啦!(國語)A男:算天的是這樣。放假的3天,我沒有算進去。B男:我為什麼放假也要給你錢啊?A男:月薪制出…月薪制假日、休假日,都算出勤啊!(國語)B男:你…你就處理,你若是覺得怎樣,我就給你算天的啊!A男:所以放假那3天,我是沒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佐以證人林嘉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12 年9 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發生何事?)我們原本是10日發薪水,當初被告是因薪水拖欠一事邀我在幾點前到達,依我對被告的認知,我覺得可能會有一些糾紛,所以我提防性地把手機先開好錄音後,再進到店裡跟被告結算薪水的問題,在過程中被告說了一些容易產生糾紛的言詞,不過事隔一年我忘記被告說了什麼,但是完整的錄音檔還在,後來被告要辭退我,薪水也亂算,我直接跟被告說勞保被高薪低報,這已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並把兩項權利宣讀給被告聽,被告就直接恐嚇說『若是以前在我年輕時遇到你,早就把你拖去埋了(臺語)』,後續是我因被辭退想拿走一些私自購買的器具,但是被告不讓我帶走,所以我才會報警。(檢察官問:你聽到被告的恐嚇言語後,心裡的感受為何?)感到恐懼,畢竟被告也有一些故事我也知道,所以我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會說這種話,代表他真的會做。(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述被告有一些故事,是什麼意思?)這是案外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的風聲,但這會牽扯出另外一條重大刑案我不想講。(檢察官問:被告辯稱起訴書指摘『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不是對你說的,有何意見?)完全不是事實。(檢察官問為什麼?當場有其他人在嗎?)雖然當時有我、被告及店長在現場,但都是我跟被告在談話,店長並沒有在介入我們的話題,所以我確定那句話非常明顯是衝著我講,而不是對著店長講。(檢察官問:對於本案有無任何補充?)沒有。(法官問:能否描述當時被告說『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人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這段話的語氣?)當時在談辭退的事情氣氛很凝重,被告不可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就像我剛才講的勞健保被高薪低報,我跟被告說這會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被告的態度已經在生氣了,才會說出那句話。(法官問:被告在講這句話的同時,有無任何動作?)沒有,就單純講出來。(法官問:就你的觀點,當時被告對你說那句話的目的為何?)我大致上能猜到是被告在表達他對我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陳稱:「如果我之前20歲遇到你這種的,早就地上埋進去了(臺語)」等語,確實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以此向告訴人表達其情緒上之不滿。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又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惡劣, 被告情緒高張,一般常理而言,於雙方當事人爭吵過程中,口出本案系爭恐嚇言詞,多會使人感受到驚懼,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經歷豐富、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可能對此諉為不知。堪以推認被告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系爭言語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以恫嚇,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薪資糾紛,並不知理性 溝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出言恐嚇,自值非議,兼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4.被告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音響店工作,3.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10萬元左右、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