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易-43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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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福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後,甲○○主動提出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扣押之。再經警察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之晶體6包(詳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警察提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就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自首,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1日)存卷可查,是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悔過之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屬科刑審酌應注意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晶體6包(均含包裝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數量(淨重) 驗餘數量(淨重) 檢出結果 1 B0000000(編號1) 晶體 0.1650公克 0.15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B0000000(編號2) 晶體 1.5777公克 1.56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B0000000(編號3) 晶體 1.6024公克 1.58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B0000000(編號4) 晶體 1.6191公克 1.59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B0000000(編號5) 晶體 1.6059公克 1.59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B0000000(編號6) 晶體 1.6168公克 1.60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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