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461-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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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