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易-484-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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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月26日、2月2日、3月3日及3月10日某時許,利用其曾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O飯店工地擔任工人之機會,向該工地警衛佯以要拿取物品,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盧OO所管領之TOTO牌馬桶蓋,前後共竊取112個得手,吳承翰竊得該馬桶蓋後,即以1個馬桶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 二、案經盧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承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盧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馬桶蓋型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8、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 次竊取馬桶蓋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舉證論告。上開徒刑於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數量之多寡,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足額賠償所竊得馬桶蓋112個之市價共約9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以及和解金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足額賠償,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 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