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48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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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馭翊 陳榮宏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馭翊、陳榮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林馭翊、陳榮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馭翊、陳榮宏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第393至394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林馭翊 ○  ○○○○ ○ ○ ○○○             ○             ○             ○○○○○○○○○○     ○         陳榮宏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馭翊與陳榮宏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大樓之 住戶,2人因故產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亞洲大樓O○O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榮宏以腳踩踏林馭翊之腳趾;林馭翊則徒手毆打陳榮宏,致林馭翊受有胸部挫傷、左腳小趾擦挫傷等傷害;陳榮宏則受有頭部、左耳、鼻部位擦傷、臉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馭翊、陳榮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馭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榮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馭翊發生爭執之事實。 3 陽明醫院、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榮宏、林馭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榮宏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馭翊恫稱:我要叫兄弟來,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此危險行為應為被告陳榮宏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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