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易-50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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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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