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易-53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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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尚澤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簡蒼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峰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 沈尚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而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沈尚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 至11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44頁)。 (二)被告莊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 5頁;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44頁)。 (三)被告簡蒼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244頁)。 (四)證人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41至260頁)。 (五)證人黃政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卷第14頁)。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37至41頁)。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證物袋)。 (五)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張、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至8頁)。 (六)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 (七)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15至30頁)。 (八)扣案鐵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41頁)。 (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 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至2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1.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沈尚澤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3.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非輕,4.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5.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簡蒼龍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鐵棍,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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