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易-580-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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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 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朝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朝聰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場、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持行動電話1支,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接受賭客投注,若中彩,依約定之賠率給付彩金,若未中彩,賭金則歸羅朝聰所有。期間江逸恩先後向羅朝聰投注簽賭,扣除彩金後,羅朝聰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484,7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朝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賴奕佑、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10,000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84,700元,亦經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江逸恩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