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易-615-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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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2號、第3456號、第6263號、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原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戴原鴻與甲○○係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套房內, 因聽聞甲○○要求離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抵住甲○○胸口靠近心臟之位置,並對其恫稱:如果你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戴原鴻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 0號其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甲○○之右腿,致甲○○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之傷害。 ㈢戴原鴻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進而要求離婚。戴原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徒手反覆掐住甲○○頸部,並持續對甲○○恫稱:「你確定要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你」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遭戴原鴻掐頸而呼吸困難,其為求脫身遂改稱無意離婚。戴原鴻聞言後始鬆手,然已造成甲○○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戴原鴻與丙○○於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前述 3樓房間內,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戴原鴻分別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戴原鴻於113年1月21日8時許,在前述3樓房間內,因感情問 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反覆掐緊丙○○之頸部4次,並質問丙○○:「妳愛不愛我」等語,丙○○因此放聲大哭,希望藉此引起他人注意而相救。戴原鴻隨即鬆手,並對丙○○恫稱:「如果你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恐懼而繼續哭泣,戴原鴻竟再度掐緊丙○○頸部,逼問丙○○:「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等語,並逐漸加深力道迫使丙○○回答,丙○○因此感到呼吸困難,受迫回以:「要」之後,戴原鴻方才鬆手,然已造成丙○○受有前頸部瘀傷、臉部多處點狀瘀血等傷害。戴原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㈡丙○○於戴原鴻鬆手後,藉故離開房間,往上址1樓向戴原鴻之 阿姨劉○○求助。戴原鴻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述3樓房間內,將丙○○所有之手機摔往地面,導致該手機上所黏貼之玻璃螢幕保護貼破損,足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戴原鴻於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20 3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 12年8月初,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我,地點是在苗栗。因為那時候我提出要離婚的事,被告不能接受,於是就拿出刀子抵在我心臟的位置,對我說,如果妳要離開我的話,那我們就一起死,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3012卷第93、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112)年8月初, 在苗栗公館鄉我們承租的套房內,我是要跟被告分手,然後被告就拿水果刀對到我心臟的位置,想要置我於死地,不斷的恐嚇威脅我說「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的話,那我跟你一起死」。被告就是對著我的胸口,應該說是已經抵在我的胸口上了,雖然沒有造成傷口,但是已經對我造成恐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164、1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情緒上來,確實有對甲○○講「如果要離開我的話,我們一起死」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 在112年9月18日大約下午,在被告3樓的房間發生衝突,當時我跟他已經過不下去了,我跟他說我們可不可以離婚,但被告感覺是不想要離婚。當時因為我跟被告提到要離婚,才引發衝突。那時候被告有抓我的右大腿,他是抓我後面,就直接把我摔到地板。我記得我是右腳被刮傷流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5、168、169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8日曾發生肢體拉扯,甲○○亦有跌倒等情(本院卷第197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右大腿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7053第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 9日起衝突,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約炮的訊息,我就說我要跟他離婚,他不願意,我們就開始爭吵。他一開始言語恐嚇我,然後他用手掐我脖子,他掐我脖子時,就是一直恐嚇我說妳確定要跟我離婚嗎,如果妳要跟我離婚我就掐死妳,我當時真的快喘不過氣了。我逼不得已,我只能說我沒有要跟他離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與甲○○於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曾吵架,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198頁)。此外,復有證人甲○○於112年9月20日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2張可資為證(警卷第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在去(112)年12月3日成為男女朋友,之後就同居在被告位於朴子市○○○路000巷00號的家,我們在今年的1月21日分手。今(113)年1月21日被告掐我的脖子,一開始在床上掐住我,之後又有換地方,掐的時間有中斷,後來被告跑到書桌那邊,那時候是我朋友打電話來手機在響,但是被告不讓我接電話,被告說妳要接齣?然後又繼 續掐我,我就把手機放下了。被告反覆掐我脖子4、5次,持續差不多5分鐘,被告掐住我脖子時,被告講了「愛不愛他」、「叫我把手機放下」,有說「如果妳再大哭,我就繼續掐你頸部」,被告問我「愛不愛我?要不要在一起?」時,我一定要回答,不然被告就越掐越緊,我說「要」之後,被告雖然有放比較鬆,但還是有繼續掐著。我跟被告說想去上廁所,之後...我趁著空檔趕快衝下樓,剛好被告的家人都在一樓,我就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2、133、137、13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6866卷第6、7頁)。而證人劉○○於審理中則證稱:丙○○自己走下來跟我講說戴原鴻要掐她脖子,我看到丙○○時,她有哭,眼睛有點紅紅的,眼下這裡有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掐丙○○的脖子,有問丙○○「你愛不愛我」等情(本院卷第200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足以為憑(警6866卷第15-1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證人丙○○警詢時證稱:我趁被告進入 房間的空檔,趕緊往樓下衝去求救,被告見狀後拿著我的手機追著我,衝下樓後我就求救並訴說被告如何對待我的情況,在家人規勸後,被告就返回房間,而我人在樓下並聽到有東西被摔在地上的聲音,我上去察看發現是我的手機被摔在地上,導致手機保護貼有明顯破裂痕跡等語(警6866卷第7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合(本院卷第135頁),並有113年1月22日所拍攝之丙○○手機外觀照片1張足資佐證(警6866卷第1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恐嚇、強制或毀損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數度掐勒告訴人甲○○頸部,並反覆恫嚇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度掐勒告訴人丙○○頸部。被告上開2次犯行中,所用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 與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間之感情議題,竟屢因告訴人2人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情緒失控,對告訴人2人採取暴力、恐嚇手段,欲迫使告訴人2人回心轉意,所為造成告訴人人身心均受創,並損及告訴人丙○○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自白認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2名被害人所為,犯罪手段相似性高,犯罪動機亦雷同,以及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整體損害、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持以恐嚇告訴人甲○○之水果刀1把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水果刀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尚難認該水果刀非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強暴方式,抓 住告訴人甲○○腳,並將告訴人甲○○摔倒在地,隨後將告訴人甲○○推到門外,並將門關起來,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甲○○趕出家門,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112年9月18日,當時被告要我去 死,並動手攻擊我,導致我腿部擦挫傷,並將我趕出家門等語(警7053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被告徒手毆打妳,致妳右大腿後側擦挫傷?)是。(問:他隨後另以強暴方式,將妳趕出家門?)是。他打完我以後,抓我的腳並將我摔到地板,之後把我推到門外,接著被告就把門關起來。那個地點是被告嘉義的房子等語(偵3012卷第95頁)。 ⒉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改證稱:(問:妳摔倒在地後發生 什麼事?)我就直接走下樓,被告跟著我一起下樓,他就直接把我的東西丟出去他家一樓的大門。(問:被告在當天是否有要將妳趕出他們家嗎?)沒有。(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第4頁最上面第二行後,問:警詢筆錄記載「並將我趕出家門」,可是妳剛說沒有,請問何者為真?)18日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0-172頁)。 ⒊互核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手段將 之趕離上址住處乙節,所涉前後不一,且於審理中經本院一再確認,仍否認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強制行為。是以,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甲○○警偵陳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以告訴人甲○○上開有前後相左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甲○○趕出家門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傷害告訴人身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0 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戴原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