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624-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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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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