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易-6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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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機車),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宅(下稱○○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其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許間,至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侵入屬該住宅一部之庭院,擅自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以此方式竊取水與電能(費用不詳)得手。 二、案經王裕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素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 車至告訴人王裕程所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住在○○街住宅租客綽號「阿祥」的郭永祥同意,才會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去使用洗衣機洗我的衣服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OOO機車至告訴人所 管理、出租之○○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OOO機車至○○街住宅,進入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清洗其衣物甚明(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租屋,我是因為租客向我反應有陌生人會來該住宅使用洗衣機洗衣服(見警卷第1頁),我一開始都沒有提告,是王素玲會把房客正在洗的衣服拿起來,洗她自己的衣服,我才會裝監視器蒐證提告(見偵緝卷第57頁),我調閱該住宅的監視器後,發現她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入該住宅使用放在內院的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水電費的損失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第3至4頁,偵緝卷第57頁),且有○○街住宅內監視器於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至4時48分許、112年3月31日下午2時41分許至3時36分拍攝到被告進入○○街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衣服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警員拍攝被告身影與其所使用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14頁),以及OOO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的「阿祥」是○○街住宅的租客,經過他人同意後,我才會去使用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5、130頁),是其對於若未經洗衣機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之,自難謂諉不知,亦對於○○街住宅為供人居住之出租房屋,知之甚詳,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郭永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雖於110、111年間在○○街住宅曾收留過王素玲1、2天,但她是112年後才來偷洗衣服,我沒有同意她使用洗衣機,她來用時,我就有跟她說不要一直來用,也跟她說妳再一直來偷洗,房東會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67、69頁),衡情證人郭永祥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可能案發處所房客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洗衣機洗衣服?)不可能,因為幾乎每個房客都跟我反應過洗的衣服被人家拿起來這件事」(見偵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未曾經過○○街住宅租客郭永祥允諾,亦不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可以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街住宅是我管理的出租房屋, 該住宅的鐵門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打開,只要走進去就可以看到洗衣機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且觀之洗衣機位置係放在○○街住宅之圍牆內,圍繞該住宅之圍牆設有1道鐵柵門,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31日騎乘機車至○○街住宅前,從鐵柵門走進該住宅之庭院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此有上開○○街住宅內監視器於上述時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顯見○○街住宅為出租供人居住之房屋,且本案洗衣機擺放位置係在○○街住宅之庭院內,供該住宅之租客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從鐵柵門走入該處使用洗衣機洗滌其衣物,乃係使用洗衣機運作所需之水及電能,致告訴人需負擔此部分之水電費,其所為當屬侵入住宅竊取水、電能至明。 2、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踰越門欄」,然被告 既無翻越○○街住宅之圍牆或鐵柵門之舉,且鐵柵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僅需打開該門,即可進入○○街住宅之庭院,而被告逕自從鐵柵門處走入該住宅之庭院,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之加重要件未合,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所為之2罪刑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各僅係擅自走入○○街住宅之庭 院,使用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滌其衣服而竊取水及電能,是認其犯罪之動機僅係洗滌衣物,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破壞○○街住宅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輕,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2次犯行,然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23頁),竟不思使用自助洗衣店付費或其他正當管道洗滌其衣物,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擅自使用洗衣機竊取水、電能,使告訴人額外負擔水電費,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侵入住宅之方式僅係從門走入,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程度尚輕,且其2次使用告訴人管理之洗衣機洗滌其衣物所耗費之水、電能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無業、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83、151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罪時間 相距約1個月、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乃係洗滌其衣物,且其所竊取之水、電能甚微,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王素玲案發後未再到○○街住宅洗衣服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放置在○○街住宅庭院內之洗 衣機而竊取水、電能,而其所竊取之水、電等能量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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