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易-64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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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湶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甲 與其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不滿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因此前去請丙○○降低音量,丙○○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作勢朝甲 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B男雖見狀上前阻擋,丙○○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因此抓傷甲 ,致甲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既經檢察官認其所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之相關資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B男 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B男抱住,甲 就走過來拿皮包敲伊的頭,當時鄰居乙○○有看到,伊怎可能動手讓甲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乙○○證述,足見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與其男友毆打情節吻合,被告顯無還手機會,且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又被告明知甲 與其男友住在一起,豈敢有對甲 動手的行為,至於陽明醫院於偵查中函覆稱被告急診無明顯外傷,僅是簡要答覆而非詳述診治過程,尚難謂被告無任何傷勢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與B男於上開時間,因認被告在 其上址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而前去反映,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證人B男(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之證述可佐。  ㈡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告訴人主訴「剛被抓胸部」,嗣經診斷其右側前胸壁有挫傷、瘀傷等傷勢,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均放置於警卷後方公文封)、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901-43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指稱:B男叫丙○○自己走出去,自己聽看看自己講話聲音多大,丙○○走出來後就突然抓伊胸部跟手臂,伊也很大力甩開丙○○的手,伊有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又再用力抓伊胸部數次,丁○○就過去抓丙○○的手並將丙○○推開,丙○○因為有喝酒而站不穩,倒在後方機車上,警方一會兒就到場,伊出去後看到丙○○在地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②於審理中證稱:當晚9點多快10點,伊跟丙○○說講話要小聲一點、已經吵到伊睡眠,丙○○在跟乙○○聊天,丙○○的意思好像是表示其音量已經很小,之後換B男請丙○○到外面,並且學丙○○講話讓丙○○聽,結果丙○○趁機摸伊,伊不知道丙○○為什麼會朝伊過來,B男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就雙臂張開呈一字的狀態去擋,但沒擋到,B男擋著的姿勢就是跟丙○○面對面,而伊算稍微在B男後面,丙○○就從伊胸部抓下去、一直抓,伊跟丙○○說不能再動伊、再動就要告,丙○○就是用手指抓(手呈現虎爪狀由上往下),伊記得丙○○抓伊4下,伊後來覺得好像痛痛的,請B男幫忙看,一看是瘀青、抓傷,當晚就去陽明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伊被抓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44至152頁)。證人B男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聊天音量過大,伊過去請丙○○降低音量,伊請丙○○出去房間由伊進入房間,請丙○○自己聽聲音有多吵,丙○○就走出來,遇到甲 便開始罵甲 並用雙手抓甲 雙臂,伊有看到丙○○在抓甲 的手時有揮到甲 胸部,伊趕快過去推丙○○的胸口想將丙○○的手移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要睡覺,聽到丙○○講話聲音很大,伊跟甲 就出去找丙○○,伊說很晚了、講話聲音小一點,丙○○就一直罵一些髒話,伊就叫丙○○到外面巷子口聽,丙○○出去後,伊就聽見甲 喊救命,伊跑出去就看到丙○○打甲 ,伊用雙手擋著,伊有看到丙○○抓傷甲 的胸部,伊出去看到是丙○○跟甲 的手在互撥,伊看到甲 將丙○○的手撥開,接著伊跟丙○○面對面,伊對丙○○說怎麼能動手打人,丙○○是用2隻手,伊插在甲 跟丙○○中間不讓丙○○打甲,甲 嚇到跑到伊後面,丙○○還出手要抓,甲 就在那邊哭說丙○○抓其胸部,後來甲 說胸部很痛並掀開給伊看,伊看有一點流血,抓痕很多,伊就騎車載甲 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185、190頁)。則互核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一致,且告訴人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不久而具有延續性,再依被告與告訴人、B男、證人乙○○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B男有何非得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認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乙節並非無稽。從而堪認告訴人嗣後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確是告訴人與證人B男因覺被告音量過大前往要求降低音量後,被告不知何故心生不滿而作勢朝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雙手所抓傷。  ㈢再依前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與證人B男認其音量過大而前往 要求降低音量,然被告反自覺音量並未過大,被告乃心生不滿於證人B男要求被告在屋外嘗試聽屋內講話之音量時,突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縱使證人B男見狀上前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足見被告其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對象為告訴人,且依日常生活經驗,突然出手對他人由上往下抓,通常可能會抓傷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亦當明知其突然出手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抓,可能抓傷告訴人,卻因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行為舉動,足認被告應是有所不滿而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至於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從公園回來 進屋後有喝一點酒,當時伊與丙○○在聊天,甲 跟B男來了就把丙○○叫出去,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就打丙○○,伊從房間內探頭出去看,看到丙○○就被B男抓著,然後甲 不知道用什麼在打丙○○並且邊打邊用臺語說「這樣子夠了嗎」、「這樣子夠了嗎」,伊看丙○○被打得很慘就趕快報警,後來丙○○就搭乘救護車去醫院,伊也有去,丙○○有檢查胸部這邊有一點傷,醫生還有開藥讓丙○○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58頁),且參酌卷附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901-4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7日嘉市消護字第1133256092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908號函檢附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確實足認本案發生當日,由證人乙○○去電報警,並經轉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再將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但依上述急診病歷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此並有陽明醫院113年3月5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倘若確有證人乙○○所述或被告所辯,被告係經證人B男抓住、由告訴人持續攻擊,以告訴人、證人B男與被告間之年紀、身形與體力差距,被告焉有可能毫無任何明顯外傷?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更無可能如證人乙○○所證,由證人B男將被告叫出房間後即不由分說而共同攻擊被告,或是毫無緣由並無端持續口出「這樣子夠了嗎」並動手攻擊被告。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另證稱「他們的意思是被告說話太大聲,才會把被告叫到外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本無任何恩怨糾紛,即便被告因講話音量過大,亦當無可能捨棄好言相勸要求降低音量而選擇逕自出手攻擊之方式。是以,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顯非合理而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或屬個人臆測,或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皆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舉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即使因告訴人與證人B男前來反映音量過大,當知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方有利日後生活共處,被告卻反而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同時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趁機抓告訴人乳房,而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摸到甲 胸部,伊是一直被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陳述屬實,被告都是被打,根本沒有還手機會,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跟B男住在一起,不可能對甲 動手,另被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而年紀也大了,就醫學上而言,對於女性也不會有興趣等語。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證人B男前去反映音量過 大因而有所不滿,故朝告訴人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因此抓傷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合理可採。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必具備「性騷擾之意圖與犯意」為必要。從行為人之主觀目的觀之,該罪是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丙○○徒手用力抓伊胸部,伊出聲喝斥「你不要再碰我了」,B男見狀也抓住丙○○的手,丙○○便開始揮動雙手想掙扎,又『揮』到伊胸部4次,伊立刻撥開丙○○的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②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稱:丙○○突然抓伊胸部與手臂,伊甩開丙○○的手並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又再次用力『抓』伊胸部數次,伊就叫B男來救伊,B男將丙○○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丙○○就是用手指抓(右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B男請丙○○去外面,然後B男出來就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想要擋但沒擋到,丙○○就抓傷伊,丙○○總共碰到4次,第一次伊要閃但沒閃過,後來B男擋在中間,丙○○就一直抓(雙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0頁)。另證人B男①於警詢則稱:伊有看到丙○○用雙手抓甲 雙臂時有揮到甲胸部,一趕快過去推丙○○胸口,想讓丙○○的手從甲 手上移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甲 警詢所述有部分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②於偵訊中則稱:伊看到丙○○酒醉、摸甲 胸部,伊過去將丙○○的手撥開,丙○○跟甲 就罵來罵去,甲 就罵丙○○為何抓其胸部等語(見偵卷第74頁),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請丙○○到外面,伊在乙○○的房間裡大聲講話讓丙○○聽,丙○○出去之後,伊聽到甲 喊救命就跑出去,看到丙○○要打甲 ,當時伊是看到甲 跟丙○○的手在互撥,最後丙○○抓著甲 的手,伊才衝過去插在2人中間面對著丙○○用雙手擋著,但丙○○還出手要抓,伊有看到丙○○抓傷甲 胸部,伊有聽到甲 罵丙○○抓其胸部,也有聽到甲叫丙○○不要再動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9至190頁)。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所述,及本院先前之認定,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出手朝告訴人動手並抓傷告訴人,是因其對告訴人與證人B男突然前去向其反映其講話聲音過大並要求降低音量,所以心生不滿,而其朝告訴人動手抓傷告訴人時之動作、手勢乃是不斷以「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之姿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除了有遭被告抓傷之挫傷態樣,也有瘀青之情形,顯見被告斯時徒手數度由上往下抓之動作力道非輕。則被告應是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出手,並非意欲針對告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刻意觸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止除具有傷害犯意之外,另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意味,而於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前揭舉動除使告訴人感到敵意及冒犯並受有前述傷勢,惟此應係被告分寸掌握不當所致,尚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認定被告亦有涉犯性騷擾罪之判斷依據。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胸部,然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所為,仍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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