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易-65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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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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