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易-66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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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蔡念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念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2行「不詳處   所」應更正為「周玉龍」(參院卷第192 頁審理筆錄),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190   頁、第20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江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冠宏、蔡瑋哲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之竊盜罪。2 人與林冠宏、蔡瑋哲、周玉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竊盜行   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   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黃冠豪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黃冠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   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   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   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   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不一、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3 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均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蔡念祥自共犯周玉龍取得新臺幣   3,000 元(參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冠豪均否認拿到   任何利益或好處(見院卷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1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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