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易-666-20241217-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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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蔡瑋哲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