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易-66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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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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