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易-670-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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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4、73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明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陸 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 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毒品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1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2)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搜字第241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玻璃瓶2個及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8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36分,應予更正)徵得黃明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30006720號卷【下稱警6720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424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1、145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見警6720號卷第11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見警6720號卷第12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720號卷第16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720號卷第17頁)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警6720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可查;而被告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後,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警水嘉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1711號卷】第7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1711號卷第8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711號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參;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頁)。綜合以上各節,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至82、121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424號卷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1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簡字第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刑期,於11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係因身體不好始施用本案毒品止痛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控制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離婚並有4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第424號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