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易-680-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